“一带一路”背景下互惠原则实践发展的新动向

2017-06-21 10:08:25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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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在广西南宁市通过了《南宁声明》。其中,《南宁声明》第七项为推定互惠关系的共识,标志着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新动向,值得深入探讨研究。第七项规定:“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需要以各国适当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作为其司法保障。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与会各国法院将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考虑适当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要求互惠原则,是国际社会较为普遍的现象。尽管有的国家逐渐放弃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实际运用,但总体而言,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地位并未发生本质性的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条约和互惠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尚未加入海牙国际私法协会《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而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签订包含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内容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数量偏少,国际条约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互惠原则,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民商事判决在我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作出的《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认为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日本国法院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后司法实践中参照该复函的精神处理了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判决案等多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案件,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承认和执行申请。虽然司法实践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要求以互惠关系为前提,构成互惠原则的例外,但是整体来看我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合作问题上持较为保守的司法立场,不仅导致外国民商事判决不易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客观现状,而且也容易产生跨境平行诉讼以及外国法院以互惠原则拒绝我国法院判决等情形。对比同样在立法上规定互惠原则的德国,其在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中,驳回德国当事人提出的中德两国不存在互惠关系且中国法院曾有拒绝认可德国法院判决先例的抗辩意见,裁定承认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该案指出,如果双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作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因此为了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推进判决相互承认,重点应考虑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是否有可能跟进的问题,即对互惠关系采取积极宽松的认定标准,认为可以单方给惠。因此,在“一带一路”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合理确定互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标准,加强跨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切实维护“一带一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一带一路”建设的公正高效法治环境,是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
  此次《南宁声明》在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达成的推定互惠关系共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互惠原则注入了新的时代内涵,推动了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
  第一,该项共识表达了中国与东盟国家作为一个区域整体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所持的开放务实合作的态度。该共识由中国最高法院提出倡议,得到了与会各国的积极响应,对中国与东盟国家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是“一带一路”司法合作的典范。
  第二,该项共识推动了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互惠原则依证明方式不同分为实存互惠和推定互惠。前者要求查明外国有承认和执行内国判决的法律或事实;后者则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国曾有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国判决的先例,就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推定互惠消解了请求方为证明互惠关系所需承担的举证负担,增强了互惠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实效。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实存互惠、事实互惠,《南宁声明》首次提出推定互惠关系共识,是对既有理解的重大突破。
  第三,该项共识体现了中国法院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合作,积极促成互惠关系形成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协助,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南宁声明》第七项推定互惠共识是对《若干意见》上述内容的积极落实。尽管第七项同时规定应在本国法允许的范围内推定互惠,但由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推定互惠,因此该项规定为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东盟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时认定互惠关系的存在提供了重要指引。同时,第七项共识有力宣示了互惠原则内在的激励支持功能,将鼓励更多“一带一路”沿线国与我国法院签署共识、采取推定互惠立场、在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加强合作,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张勇健)

责编:周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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